[案情介紹] 2017年3月26日18時許,,張某醉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諸城市興華西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至興華西路路段,,龍都街道沙戈莊村路段處時,,與由北入興華路左轉彎行駛的李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找人頂替,后被公安機關偵破,,并作出責任認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另,,張某所駕駛的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
[判決結果]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根據(jù)保險條款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因張某發(fā)生事故后逃逸及醉酒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李某的損失應由張某自行承擔,。但張某稱,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一審法院審查各方證據(jù)后,,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張某損失2098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法律評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存在醉酒、逃逸情形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亦同時提供了有張某簽名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告知義務,。但張某辯稱簽名并非本人所簽,,經鑒定,,該簽名確實非張某所簽。據(jù)此,,保險公司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一審法院遂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山東諸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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